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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现住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士斌,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和2020年1月6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和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7日晚上20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因何某乙欠钱不还,得知何某乙在张某某的茶馆打牌后,电话联系同案人黄某某去找何某乙收账。黄某某在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后,便邀集同案人曾某某、胡某某等人开车赶到本市武陵区**村的一家茶馆外与李某某汇合,然后黄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等人到茶馆将何某乙带出,李某某索要债务未果,于是约好开房再谈。当晚23时,李某某先行来到本市武陵区**道与**路交汇处的**酒店开好房间,黄某某、曾某某、胡某某等人随后将何某乙带至**酒店**房间。在房间内,李某某再次索要债务未果,黄某某授意曾某某、胡某某等人对何某乙进行殴打。何某乙被打后,承诺将一辆水泥罐车抵押给李某某用来抵债,次日凌晨2时,何某乙将水泥罐车钥匙交给黄某某后脱身。经鉴定,何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同年4月12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同年7月11日10时许,因何某乙欠李某某的钱一直未还,为了帮李某某继续要账,彭某某在黄伟同意后,将何某乙带到本市武陵区**茶楼**楼的包厢内,曾某某、刘某某按照黄某某的要求来到**茶楼包厢逼何某乙还钱,李某某当日来到**茶楼包厢内向何某乙要账,因何某乙没有还钱,李某某泼了一杯水在其脸上后离开。当日20时许,何某乙因没有钱还,将其驾驶的一辆本田凌派轿车抵押在郑某某的当铺。次日何某乙、李某某在穿紫河派出所调解下达成协议,郑某某将这辆抵押的轿车归还给何某乙,李某某从欠款中减免1.5万元作为何某乙的医药费,何某乙抵押的水泥罐车由李某某委托郑某某去处理,郑某某将变卖车辆的钱交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治安调解协议书、借条和银行交易单、收据、开房记录、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通话记录、消费记录、照片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谭某某、张某某、何某甲、杨某某、徐某某、汪某某、赵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及同案人黄伟、曾杨、刘莅轩、胡哲玮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对其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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