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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伐林木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50********,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河洞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大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余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1984年与河洞乡**签订协议,长期承包经营位于**山场。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承包的“**”山场的“**”山场砍伐林木,并把部分林木运到木材加工厂销售,砍伐面积20亩,林地为商品林,树种有杉树、松树、阔叶树。之后,李某某在该砍伐的山场种植了杉树苗。201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其承包的“**”山场中的“**”(又名“**”)山场对林木进行砍伐,并将部分林木销售给木材加工厂,砍伐面积21亩,林地为商品林,砍伐树种为杉树。经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在“**”和“**”两块山场上砍伐林木蓄积量为66立方米。案发后,李某某向大余县森林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李某赣、李某虎、李某碧、李某平、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承包山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福生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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