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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住肥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成波,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翠霞、毕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韩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马某有不正常男女关系,到肥城市大正电器厂找到被害人并与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被害人,被害人用手阻挡时左手虎口处被划伤。经鉴定,被害人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水果刀1把(已断裂)及照片,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孙某等2人证言,现场笔录,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刑)鉴(伤)字[2015]7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党员证明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马某系夺刀受伤,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是在被告人持刀刺向自己的过程中自卫夺刀而受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张昊旭 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 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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