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董为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9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为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董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案发时因患精神病,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辩称理由成立,请求本院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辩称理由成立,请求本院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焦继军
审判员:刘康奇
审判员:刘春安
书记员: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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