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姚敏利(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2014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敏利,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在本市雁塔某某商务酒店有人被控制,7005房间可能有同伙。公安人员在检查7005房间时,从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衣内侧口袋内查获转轮手枪一支、笔状单管手枪一支、子弹八枚,当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鉴定,查获的两把手枪分别为自制仿转轮式手枪和自制仿64式钢笔手枪,均以火药为发射能源。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四年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希望法院综合考虑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考虑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6日止)。
审判长:宋浮潇
审判员:王胜辉
审判员:王力
书记员:任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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