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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二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洛阳市涧西区**小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并于2019年9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2018年10月中旬开始租用洛阳市涧西区龙鳞路郑兴市场爱心小吃店,主营油条、包子、胡辣汤。经营期间使用含硫酸铝铵的泡打粉加工油条制品并销售。2018年11月4日,洛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青岛捷安信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某某制作的油条制品提取后检验,经检验铝的残留量为1260mg/kg,2018年11月30日洛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涧西分局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某某制作的油条制品提取后检验,经检验铝的残留量为1450mg/kg,两次抽检结果均显示被告人李某某制作的油条制品中铝的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油炸面制品中食品添加剂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明

2019年10月9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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