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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6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社旗县兴隆镇****。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社旗县**镇***路西经营油条生意。自2013年11月份起,李某某在制作油条过程中过量使用了添加剂“泡打粉”,并将制作的油条向顾客销售。2013年12月6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李某某的油条摊点进行检查,并提取了油条摊上的油条送检。2013年12月11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李某某处提取油条内检测出铝的残留量670mg/kg,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过量使用添加剂,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足以造成严重性食源性疾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淑彬

 代理检察员:赵钊

   二Ο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社旗县**镇**村。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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