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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66********,汉族,小学肄业,案发时系芜湖**电器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庄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从芜湖**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仓库中盗取铜管6.68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261.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5日2时许,李某某潜入**公司存放铜管的仓库,盗取约三斤铜管,藏匿于公司大门外侧草丛中。

2.2020年6月16日19时许,李某某潜入**公司存放铜管的仓库,盗取约三斤铜管,藏匿于公司大门外侧草丛中。

3.2020年6月18日凌晨,李某某潜入**公司存放铜管的仓库,在盗取铜管时被公司保安发现,后**公司报案,民警将李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具有以上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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