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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83********,汉族,文盲,云南省泸水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水市**镇**村委**号,现住泸水市**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泸水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6月14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泸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泸水市公安局逮捕。

于2000年2月22日因盗窃罪被泸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5年10月17日因盗窃罪被泸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08年8月5日因盗窃罪被泸水市人民法院判处13年6个月;于2018年4月10日因盗窃罪被泸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4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泸水市**镇**路**号“***”小卖铺,趁店铺主人不在从抽屉内盗走280元现金。

2、2020年5月21日0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泸水市**镇原天顺超市门口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旁,从银灰色面包车内盗走了一个黑花色包,把包里的1400元现金拿走后将包丢弃。

3、2020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泸水市**镇**号“***”超市后面**河边的一排出租房,从出租房衣柜第二层内盗窃了一个黑色女士挎包,把包内的1050多元现金拿走后将包丢到江边的垃圾桶里。

4、2020年6月6日21时0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泸水市**镇****市场水果摊上盗走一个黑色男士挎包,把包里的1800元现金拿走后将包丢到怒江里。

5、2020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泸水市**镇***巷**号“****”店,从厨房的“按板”第二层盗走了一个红色女士挎包,把包内有400元现金及1串黄金项链、2个黄金戒指、1对金耳环拿走后将包丢到江边的垃圾桶里。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后,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黄金项链等赃物,经泸水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1串黄金项链、2个黄金戒指、1对金耳环的价格为1174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价格认定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667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犯罪,系累犯,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合生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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