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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3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7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镇**村**号。因盗窃犯罪,2019年9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盗窃犯罪,2019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犯罪,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03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1030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学院一宿舍楼下盗窃一辆优狐牌白色电动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750元。

2019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学院东大门门口路南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咖啡色燃油助力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燃油助力车价值780元。

2019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学院篮球场旁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白色燃油助力车,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燃油助力车价值65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其中的白色和咖啡色燃油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涉案物品照片、失物寻人启事、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刘某某和王某某的陈述;

4、现场辨认笔录;

5、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学峰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红旗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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