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6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巷**号。2018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7月5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同市铁牛里华林超市蒸一元饭店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扒窃香槟色华为mate8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因该手机不值钱而予以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报案及陈述;
3、被告人供述;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君
2019年9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同步录音录像壹张、视频资料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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