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5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至2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借用手机为名,在被害人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从段某某银行卡内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950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12月22日19时许,李某某至段某某的宿舍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寓**幢**室,以借用手机为名拿到段某某的手机,用段某某手机号采取短信验证码方式登录李某某手机支付宝软件,又根据之前掌握的段某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信息捆绑了段某某的光大银行卡,随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该支付宝账号捆绑的段某某银行卡内的3000元钱用于游戏消费。
2. 2019年12月23日22时许,李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将段某某银行卡内的3000元钱用于游戏消费。
3. 2019年12月25日10时许,李某某在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同样的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段某某银行卡内的1元钱用于消费;11时许,李某某欲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段某某银行卡内的3000元钱用于游戏消费,因系统异常未能成功,随后将该3000元钱转账到段某某手机号的支付宝账号;12时许,李某某用个人手机之前登录的段某某手机号的支付宝账号,陆续将之前转账到该支付宝的3000元钱中的1000元钱,分四次退回到段某某的银行卡内;13时许,李某某欲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段某某银行卡内的2000元钱用于游戏消费,因系统异常未能成功,随后将该2000元钱转账到段某某手机号的支付宝账号。
4. 2019年12月25日晚19时许,李某某在段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个人手机之前登录的段某某手机号的支付宝账号再次将段某某的银行卡内500元现金转账至该支付宝账号内。2019年12月26日晚10时40分许,李某某又将该支付宝的500元钱转回至段某某的银行卡内。
2019年12月27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经开区**公寓**幢**室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赔偿段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5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海燕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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