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6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42222199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乡**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田龙(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五棵松华熙地下广场,扒窃被害人江某某(女,25岁)风衣兜内三星牌S8 SM G8750 64G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221元。现涉案手机未起获。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江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瑶
代理检察员: 李爽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检察卷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涉案物品流转清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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