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7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现住巩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20年9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行至巩义市建南西街里沟村被害人黄某某住处附近时,看见黄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没有拔车钥匙,乘四下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电动车价格为2157元。
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由巩义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电动车销售专用票、监控视频截图、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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