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邓州市****司机,住河南省邓州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庄。因涉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邓州市邓襄路驰诚检测公司对面,分别将王某某、韩某某停放的半挂车(豫R****、豫RB****)上的四块电瓶盗走。当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将盗得的四块电瓶以890元的价格卖给经营废品收购厂的张某某。
2.2020年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邓州市杏山大道与南一环交叉口中国石化加油站南段,将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半挂车(鄂F*****)上的两块电瓶盗走。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起出退还被害人。
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盗的六块电瓶价值301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娄全田
检察官助理:夏布云
(院印)
2020年7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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