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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孟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21977********,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镇**街**号,现住孟村县**镇**村。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孟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到辛店村“喀吖喀”汉堡店买汉堡时,盗走该店服务员蒋某某放在吧台上的白色苹果XR手机一部,经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87元。2020年8月27日李某某到孟村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孟村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视频、图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且有投案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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