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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8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黄县公安局**派出所,住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大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濮阳市濮水路王助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21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9日经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内黄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退赃、领取记录、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调取的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笔录: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出具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海峰

代理检察员:石岩磊

202084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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