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2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住新乡县七里营镇**社区**区**号。2001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2008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凌晨零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中信银行旁胡同口里,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760元)盗走。
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照片、户籍信息,新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方
检察官助理:刘名君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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