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0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奎屯市启明里小区**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蒋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在奎屯市**餐厅喝酒,酒后在后侧家属院内,因对被害人刘某某心生不满,李某某故意阻拦刘某某,并与刘某某发生推搡,后李某某、赵某某、蒋某某借酒滋事,无故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赵某某、李某某又无故对高某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三被告人均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其他被告人的罪行,现已赔偿两名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口信息、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奎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奎屯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蒋某某借酒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刘某某、高某某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蒋某某经奎屯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蒋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鸿飞
检察官助理:哈斯特尔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50********、186********、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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