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龙哥”,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镇**村。因盗窃,于2018年4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村**号,住合肥市蜀山区文一名门首府**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正红镇**村**号,住合肥市蜀山区文一名门首府**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韩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开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伙同单某某(另案处理)、韩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黄山路皇冠假日酒店、朗庭精品酒店、长江西路的皇城御园酒店以及天通路的君顶等酒店房间内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李某某、王某某通过网络招揽卖淫女,规定卖淫项目和价格,与卖淫女约定分成比例,通过网络联系键盘手招揽嫖客,让卖淫女到指定的酒店开好房间后,将卖淫女的房间号、服务价格通过键盘手发送给嫖客,交易完成后,卖淫女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嫖资后扣除提成再经微信或支付宝发送给李某某、王某某等人。2019年4月,韩某甲加入该团伙实施上述活动,利用自己的手机号码申请多个微信号,一方面用于网罗卖淫女、与键盘手联系,向键盘手发送宾馆地点,另一方面从卖淫女处收取嫖资分成及转付给团伙其他成员,同时李某某、王某某、韩某甲还负责在宾馆楼下望风。为了逃避打击,该团伙经常变换宾馆。
2019年5月7日晚,公安机关在柏景朗廷酒店查获卖淫嫖娼人员胡某甲、胡某乙。
2019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皇城豫园大酒店检查抓获卖淫女刘阳;在朗廷大酒店检查抓获卖淫女胡某甲、胡某丙;在蜀山区新华优格将卖淫女孙某某抓获。
2019年6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对上述违法人员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2019年6月5日晚,公安机关在柏景朗廷酒店将王某某、韩某甲抓获,在君顶华悦酒店将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入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微信转帐记录、案发现场方位图等书证;2.证人刘胡某甲、胡某乙、胡胡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韩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通过网络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卫华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韩某甲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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