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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址鹰潭市信江新区**栋**单元**号。2013年5月20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行政拘留四日。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鹰潭市月湖区,住鹰潭市信江新区**栋**单元**室。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8年5月7日因赌博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于2018年8月中旬承租鹰潭市信江新区**栋**单元**室,用于开设赌场,并揽招鲍某某、徐某某、万某某、费某某等人利用麻将机,以打贵溪“卡张”麻将的方式,300元一个子,20个子一梭(6000元一梭)进行赌博,每梭李某某、夏某某从中抽取一个子的桌钱“渔利”,并且李某某、夏某某也参与到其中打麻将赌博。在开设赌场一个星期左右,朱某某(已判决)找到李某某、夏某某要求入股,三人约定朱某某占赌场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五,李某某、夏某某占赌场股份的百分之七十五,李某某、夏某某负责对赌场的日常管理,朱某某负责对参赌人员的账目结算,并为参赌人员垫资。同时赌博由原来的300元一个子改为500元一个子。李某某、夏某某等人每梭抽取一个子(500元)作为桌钱“渔利”。李某某、夏某某等人每天抽取桌钱“渔利”在1万余元。参赌人员在当天不结账,由朱某某叫来的赌场人员黄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记账(当天参赌人员的输赢情况),在每天赌博结束后交由李某某、夏某某、朱某某三人,在李某某、夏某某、朱某某对好账后,由黄某某次日通过微信、支付宝、手机银行等转账方式为参赌人员结算赌资。2020年3月25日,经鹰潭翔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翔鹰鉴定中心2020鉴定第09号),在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0月20日,李某某、夏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期间,黄某某通过银行卡付款给李某某、夏某某的金额合计为740377.00元,其中付款给李某某的金额为354577.00元,夏某某的金额为385800.00元。黄某某通过微信号对李某某、夏某某付款金额合计为38100.00元,其中付款给李某某的金额为38100.00元,对夏某某的付款金额为0元。

李某某、夏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分别在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前科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转账明细、现场图片、追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2.证人鲍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费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朱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鹰潭翔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翔鹰鉴定中心2020鉴定第09号);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李某某、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俊

检察官助理:潘嗣坚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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