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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刁凤香(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刁凤香,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4年4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月某、贾某某、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月某及其辩护人刁凤香、被告人贾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月某、贾某某在章丘市发现纪某某正在跑运输的鲁P64733重汽豪沃大型货车,因想起纪某某与其竞争生意产生不满,二人商量找人将纪某某车辆砸坏,后被告人贾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贾某某找人砸车。当晚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纠集吴某、岳某某、张某某(以上三人均在逃),由张某某驾车窜至济南市历城区机场路和省道102线的交界口向西约500米处,将纪某某驾驶的重汽豪沃大型半挂车拦下,吴某将纪某某拉下车,被告人贾某某、岳某某持钢管等工具将车的车头前挡风玻璃等部位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28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月某、贾某某赔偿了纪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贾某某、贾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月某、贾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鲍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月某、贾某某、贾某某纠集多人,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贾某某、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与贾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月某系初犯、偶犯,且其与受害人系亲属关系,建议法院对其单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贾某某、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月某、贾某某、贾某某纠集多人,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贾某某、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与贾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月某系初犯、偶犯,且其与受害人系亲属关系,建议法院对其单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贾某某、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审判长:龚纬

书记员: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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