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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抗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男,1968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长新,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1991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2014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62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8)鲁0125刑初112号刑事判决。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判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左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金双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左某某及辩护人崔长新,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未考虑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介入后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错误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赵某海欠李某某100万元长期未还,为向赵某海索要欠款,李某某召集左某某等六人限制赵某海人身自由,反复与赵某海协商要求偿还债务或出具偿还债务的书面字据,其间,李某某等人并未对赵某海实施捆绑、殴打、侮辱、虐待等行为,拘禁时间约24小时,李某某等七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审判决对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介入后未及时中止犯罪的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李某某为主犯,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综上,抗诉机关的上述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未考虑左某某在公安机关介入后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错误的问题,及上诉人左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左某某参与行为轻微,不应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对左某某可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上午,李某某召集左某某等六人到其家中,告诉左某某等人若赵某海不签欠条,就将赵某海强行带到家中,赵某海被带到李某某家中双方没有谈妥后,李某某让左某某及张某某等把赵某海拉到左某某的羊栏口门头房,让左某某再跟赵某海洽谈,左某某没有谈成,回李某某家说明情况,李某某又安排左某某将中间人张某丙带过去同赵某海商谈仍未果。之后,李某某打电话让左某某开车把赵某海送到秦一村办公室,后左某某未再参与。以上情形说明李某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着召集和组织的作用,左某某虽参与其中,但一直受李某某指使,并按照李某某的意思行事。公安机关介入后,左某某应公安机关要求做过让李某某释放赵某海的工作,但李某某不同意,表明左某某在整个事件中并不起主导作用。左某某虽然知道赵某海被拘禁的地点,但在案证据显示,公安机关没有明确询问过左某某关于赵某海被拘禁的地点,故此情节不应成为认定其为主犯、加重处罚的理由。因此,左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应予纠正。左某某又具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可免除处罚。上诉人左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左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抗诉机关的上述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未考虑王某甲和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前科,对二人免于刑事处罚错误的问题。经查,王某甲、张某某二人虽具有故意犯罪前科,但王某甲前次犯罪距今已近三十年,期间再无犯罪记录,张某某前次犯罪情节也较轻,二人在此次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均属从犯,且均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二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判处二人免于刑事处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左某某为主犯不当。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上诉人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谢齐光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瞿守印

书记员: 刘秉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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