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5195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案发时系沈阳**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号**,现住址沈阳市浑南区**街**园**。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回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6月27日、2019年9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沈阳**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张某甲从辽宁省灯塔市沈旦镇购买了大量苗木用于其公司的施工建设。2016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艺场**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2张(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沈阳**工程有限公司在沈旦镇购买苗木的结算。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开票明细、记账凭证、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5.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与他人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爱成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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