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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某某,2000年5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2000**,汉族,小学毕业务工,社旗县郝寨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社旗县“**国际”足浴店上班期间,虚构用支付宝花呗刷单128元、168元返还20元至80元不等佣金的事实,先后骗取其同事、朋友段某等16人共计227471元,用于日常挥霍。

一、被告人李某某在骗取同事段某的信任后,2019年10月23日、24日,段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5900元、5900元。后李某某以其支付宝额度满为由,让其朋友康某某帮忙接收转账后返还李某某,2019年10月31日、11月4日,段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提供的康某某支付宝账户3696元、5040元。刷单到期后段某多次索要本金及佣金,后李某某被迫返还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明细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康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段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骗取同事焦某某的信任后,2019年10月6日,焦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1680元。2019年11月11日,焦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提供的康某某支付宝账户2695元。2019年11月17日,李某某虚构其师傅骨折骗取焦某某的信任后,焦某某通过其邮政银行卡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5000元。刷单到期后焦某某多次索要钱款,李某某予以推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易明细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被告人李某某在骗取同事张某的信任后,2019年10月28日,张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转给李某某3360元、1680元。2019年11月4日,张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提供的康某某支付宝账户840元。刷单到期后张某多次索要本金及佣金,2019年12月1日李某某被迫返还张某32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被告人李某某在骗取同事陶某某的信任后,2019年10月26日、10月31日,陶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5040元、1344元。2019年11月4日,陶某某通过支付转账到李某某提供的康某某支付宝账户5040元。刷单到期后陶某某多次索要本金及佣金,后李某某被迫返还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被告人李某某在骗取同事陈某某的信任后,2019年9月12日,陈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336元,2019年10月9日李某某返还本金及佣金500元。2019年10月9日,陈某某通过支付宝先后三次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6048元,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9日,李某某先后返还本金及佣金3969元、5000元。2019年11月9日,陈某某通过支付宝先后转账到李某某提供的康某某支付宝账户13440元。刷单到期后陈某某多次索要本金及佣金,后李某某被迫返还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六、被告人李某某在骗取同事王某的信任后,2019年10月26日,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2184元。2019年11月5日、11月11日,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提供的康某某支付宝账户3360元、1680元。刷单到期后王某多次索要本金及佣金,后李某某被迫返还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七、被告人李某某在骗取同事张某某的信任后, 2019年11月12日,张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提供的康某某支付宝账户11424元。刷单到期后张某某多次索要本金及佣金,后李某某被迫返还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八、被告人李某某在骗取同事刘某某的信任后,2019年11月8日,刘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提供的其朋友曹某某支付宝账户6720元,曹某某代收该钱后又还给李某某。2019年11月15日,刘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提供的康某某支付宝账户2700元。2019年12月11日,刘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提供的其朋友“口水鸡排”支付宝账户1010元。刷单到期后刘某某多次索要本金及佣金,后李某某被迫返还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九、被告人李某某在骗取同事李某的信任后,2019年10月4日、10月25日,李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1680元、3400元,后李某某返还李某本金及佣金2480元、3450元。2019年11月9日,李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提供的康某某支付宝账户5040元。刷单到期后李某多次索要本金及佣金,后李某某被迫返还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十、被告人李某某经常在社旗县梦飞翔网吧上网,在骗取该网吧老板娘曹某某信任后,2019年8月30日,曹某某通过支付宝先后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128元、128元。2019年9月8日,曹某某通过支付宝两次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128元、128元。2019年9月16日,曹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168元、168元、168元。2019年9月19日,曹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128元、128元。2019年9月24日,曹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4笔168元。2019年9月28日,曹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6笔168元。2019年9月29日,曹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3笔168元。2019年10月2日,曹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11笔168元。2019年10月28日,曹某某通过其丈夫康某某的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5040元。

2019年10月24日,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到李某某微信8600元。2019年10月29日,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到李某某微信5040元。2019年11月27日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到李某某微信4236元。2019年11月27日,曹某某通过6216669800**建设银行卡转账到李某某621700259**建设银行卡4500元。

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0月24日,李某某先后返还曹某某本金及佣金3406元、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十一、社旗县居民党某某通过朋友曹某某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某,在骗取党某某的信任后,2019年10月2日,党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7笔168元。2019年10月4日,党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3笔168元。2019年10月7日,党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840元,同日党某某用其爱人张某某的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840元。2019年10月8日,党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336元。2019年10月9日,党某某用其爱人张某某的支付宝转账到“某某衬衣”1680元。2019年10月25日,党某某用张某某的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400元。2019年10月30日,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李某某3360元。2019年11月13日,党某某通过其支付宝及其爱人的支付宝转账给李某某提供的康某某支付宝账户3000元、1900元。2019年11月13日,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李某某140元。2019年11月19日,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李某某2000元。2019年11月20日,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李某某8248元。2019年12月9日,党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某某提供的康某某支付宝账户2000元,后李某某失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十二、社旗县郝寨镇村民赵某某通过曹某某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某,在骗取赵某某的信任后,2019年10月26日,赵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1680元,2019年11月27日李某某返还本金及佣金2480元。2019年11月28日,赵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2笔8400元。2019年12月9日,赵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提供的康某某支付宝账户2500元,后李某某失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十三、社旗县城郊乡村民贾某某通过曹某某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某,在骗取贾某某的信任后,2019年12月1日,贾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提供的康某某支付宝账户15000元,又借曹某某丈夫康某某1800元转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失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十四、社旗县城郊乡村民贾某某通过曹某某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某,在骗取贾某某的信任后,2019年10月26日,贾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某某衬衣”1680元,2019年11月27日,李某某返还本金及佣金2480元。2019年12月1日,贾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提供的康某某支付宝账户10000元,又借曹某某丈夫康某某6800元转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失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十五、社旗县大冯营乡村民王某通过曹某某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某,在骗取王某的信任后,2019年10月26日,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某某1680元,2019年11月27日,李某某返还本金及佣金2480元。2019年10月27日,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支付宝账户1680元.2019年11月28日,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李某某支付宝账户1680元、10000元、3440元,后李某某失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十六、社旗县赊店镇居民段某某通过曹某某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某,在骗取段某某的信任后,2019年11月6日,段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到李某某提供的康某某支付宝账户11760元,后李某某通过曹某某返给段某某本金3360元及佣金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国

助理检察员:赵钊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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