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27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住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乡**村**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向浮山县公安局北王派出所投案,12月4日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梁某某(已判)要用其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实施诈骗,让梁某某使用,后梁某某让临汾市尧都区**路的王某某代还了50000元钱到被告人李某某的该卡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此信用卡挂失,并将50000元取走。案发后,赃款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
2、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刑)、贾某某(已判刑)在临汾市尧都区**巷,以支付利息为由,让刘某某代还信用卡(卡主贾某某)现金60000元钱,随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将此卡挂失且逃匿。案发后,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11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凡国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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