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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9〕3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济宁市嘉祥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甲以为李某乙、魏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等九人承运玉米或小麦为由,将李某乙等人的玉米或小麦运走后私自卖掉,并将出售的玉米、小麦款用于个人支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承运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李某乙的32.35吨玉米,交易价格为59200元,双方约定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车玉米私自卖掉,并在李某乙多次打电话质问货物去向时,编造各种理由隐瞒将货物卖掉的事实。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李某甲退还32900元货款。

2、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承运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魏某某的33.165吨玉米,交易价格为60690元,双方约定送至徐州市丰县。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车玉米私自卖掉,并在魏某某打电话质问货物去向时,拒不承认承运过该货物,听闻魏某某要报案才承认该车玉米被其卖掉。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李某甲退还13000元货款。

3、2018年5月底,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承运青岛市平度市田庄镇杨某某的33.84吨小麦,双方约定送至莱州市。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车小麦私自卖掉,当杨某某多次打电话质问该车货物的去向时,李某甲编造各种理由隐瞒将货物卖掉的事实。经鉴定,被诈骗小麦价值81216元。

4、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承运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王某甲的32.87吨小麦,交易价格为78230元,双方约定送至河北省邢台市。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车小麦私自卖掉,并在王某甲多次打电话质问货物去向时,被告人李某甲编造各种理由隐瞒将货物卖掉的事实。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李某甲退还62600元货款。

5、2018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承运济宁市鱼台县王某乙的32.87吨小麦,双方约定送至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车小麦私自卖掉,并在王某乙多次打电话质问货物去向时,编造各种理由隐瞒将货物卖掉的事实。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李某甲退还20000元货款。经鉴定,被诈骗小麦价值78888元。

6、2018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承运江苏省徐州市刘某某的33.43吨小麦,双方约定送至河北省沧州市。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车小麦私自卖掉,并在刘某某多次打电话质问货物去向时,编造各种理由隐瞒将货物卖掉的事实。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李某甲退还32000元货款。经鉴定,被诈骗小麦价值80232元。

7、2018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承运济宁市汶上县白某某的29.59吨小麦,交易价格70424元。双方约定送至菏泽市郓城县。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车小麦私自卖掉,并在白某某多次打电话质问货物去向时,编造各种理由隐瞒将货物卖掉的事实。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李某甲退还46000元货款。

8、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承运邹城市王某丙的31.12吨玉米,双方约定送至沂南县“**饲料厂”。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车玉米私自卖掉,并在王某丙多次打电话质问货物去向时,编造各种理由隐瞒将货物卖掉的事实。经鉴定,被诈骗玉米价值56016元。

9、2018年11月2日,李某甲负责承运济宁市汶上县李某某的29.67吨玉米,双方约定送至沂南县“**饲料厂”。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车玉米私自卖掉,并在王某丙多次打电话质问货物去向时,编造各种理由隐瞒将货物卖掉的事实。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承运巨野县奚某某的30.27吨玉米,交易价格57210元,双方约定送至寿光市。因李英阁多次催要,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车玉米私自抵偿给李某乙,并在奚某某多次打电话质问货物去向时,编造各种理由隐瞒将货物抵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魏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白某某、王某丙、奚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頔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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