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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_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2198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住西宁市城东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乐都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张某某相识,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找工作,需请客送礼、打点关系为由多次骗取张某某钱财共计35000元,所骗取钱财用于自己日常生活开支。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还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李某某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张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向被害人进行退赔,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林静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取保候审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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