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西宁市人,2015年6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程程,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莲检诉刑诉[2016]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明及其辩护人宋程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莲湖区大唐西市古玩城710121号被害人申某某经营的“申记银号”,假意挑选铸有民国制“福、禄、寿、喜”60克的金锭4个、铸有“萬安縣光緖貳拾玖年拾月江西官銀號伍拾兩”银锭一个、10两的金锭一个准备购买,被害人表示可赠送平安金扣一枚,经与被害人申某某协商以上物品价值45万元,用手机银行转账方式结账。被告人李某某以自己手机摄像头损坏借用被害人申某某手机拍照片发给朋友为由,将被害人申某某手机信息中存有的华夏银行余额短信发至自己手机内,同时将自己手机号码13119416191存入被害人申某某手机并将该手机号码的姓名存蓄为华夏银行官方客服电话号码95577。后被告人李某某明修改之前用被害人申某某手机转发给自己的华夏银行短信,在原余额基础上增加45万,将该条虚假转账短信发送至被害人申某某手机,被害人申某某查看手机短信提示“尾号**7940卡11月19日15:27网上银行收入450000元,可用余额为450879元【华夏银行】”,被害人申某某误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已付款成功,便将上述货品交予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拿到货物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骗“福、禄、寿、喜”四个的金锭销赃挥霍。破案后,追回“萬安縣光緖貳拾玖年拾月江西官銀號伍拾兩”银锭一个及装金锭的包装盒两个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申应喜278000元,得到被害人申某某的谅解。后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骗金锭4个、50两银锭一个,市场零售价格人民币360000元。10两金锭和平安金扣因无实物无法鉴定。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该证据证实被骗过程及被骗物品与上述事实一致;2、指认现场笔录,经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其诈骗地方为本市莲湖区大唐西市古玩城710121号被害人申某某经营的“申记银号”;3、搜查记录,该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号景岳公寓××号楼××单元××楼××室查获被骗银锭一个及金锭包装盒两个;4、被害人申某某辨认笔录,经被害人辨认骗取其物品的人是被告人李某某及追回的银锭和两个包装盒均系其被骗走物品;5、信息记录,该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明发给被害人申某某假的转款短信;6、监控截图,该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当天在“申记银号”假意购买赃物时的监控截图;7、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该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在证人孙某某处销售赃物银锭的过程,后经孙某某辨认该人便是被告人李某某;8、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金锭银锭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金锭银锭于2015年11月19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60000元(未含被骗10两金锭一个及平安金扣一枚);9、领条,该证据证实被害人已将追回的银锭和包装盒及被告人家属退赔278000元领走的事实;10、前科材料,该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2015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此次犯罪是在缓刑期内犯新罪;11、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诈骗罪被判刑,但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之辩护理由,经查属实,应予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部分,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吴强国 审判员 陈五洋 审判员 李 坤
书记员:郑冰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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