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孟兴炜(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62年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四川省青川县人,务农。
2014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川县公安局予以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兴炜,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的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青川刑初字第15号
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闯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兴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带其母亲李某甲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病,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门诊费用21774.66元。
被告人在该医院结算完门诊费用后,为了能在新农合报销费用,便通过一男子开具住院发票及住院资料,并给该男子支付现金400元。
后该男子给被告人李某某开具了票面金额65177.83元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一套虚假的住院资料。
同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持结算票据和住院资料到青川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账,从而骗取人民币3471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原审法院
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并有书
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
、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
、报账资料、青川县参合农民住院费用报销审批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退款依据、证人王甲、王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
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达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某在立案前,未被采取任何措施时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为自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理由与查证事实相符,而非公诉机关认定的坦白。
被告人李某某骗取新农合资金,属特定医疗款物,社会危害较大,社会影响较坏,应从重惩处,不宜单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的酌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且全部退赔犯罪所得,认罪、悔罪态度深刻,社会危害性小,恳请改判上诉人较轻的刑罚。
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坦白情节、积极退赃情节,并自愿认罪,原审法院
对其量刑过重,应单处罚金适宜;2、上诉人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3、李某某系偶犯,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较小。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请法庭按照事实证据公正判决。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自己所在集体及个人所获得的荣誉证书
,证实自己对社会做出贡献,望法庭从轻判处。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其他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原审法院
认定罪名准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具有自首、坦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恳请判处较轻刑罚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
判决中对上诉人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均予以了体现,并据此对上诉人适用了缓刑,已充分考虑了案件的客观情况及上诉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
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款  ,应为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二、三款,应为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原审法院
引用法条错误予以纠正,但该错误不影响原判决对上诉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及量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原审法院
认定罪名准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具有自首、坦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恳请判处较轻刑罚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
判决中对上诉人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均予以了体现,并据此对上诉人适用了缓刑,已充分考虑了案件的客观情况及上诉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
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款  ,应为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二、三款,应为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原审法院
引用法条错误予以纠正,但该错误不影响原判决对上诉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及量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柏舸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