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迪,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赣J50930普通客车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同有效期2015年9月11日零点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每座赔偿限额40万元,人员伤亡无免赔。2016年1月28日上午,原告聘用的驾驶员胡某某驾驶赣J50930普通客车由莲花县三板桥乡向莲花县城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319国道莲花县神泉乡珊田村高速天桥路段,遇前方正在左转弯横过公路的由黄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管某某等十一人受伤及赣J50930车、三轮电动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管某某等人被及时送往医院救治,伤者管某某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4月25日在莲花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88天,花费医疗费用33838.68元。2016年2月19日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莲公交认字(2016)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胡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6日,伤者管某某由萍乡莲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莲司鉴(2016)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者管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鉴定费用1389元。2016年4月27日,胡某某与伤者管某某在莲花县交警大队达成如下协议:1、管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凭据由胡某某承担支付;2、由胡某某一次性赔偿给管某某受伤期间的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其他一切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当日,管某某领取了赔偿费用。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结算。
另查明,伤者管某某,男,汉族,1951年4月5日生,住莲花县神泉乡段坊村乐子山5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31195104051519。系农业家庭户口。驾驶员胡某某准驾车型A2,有效期2015-11-22至2025-11-22。
以上事实,有莲公交认字(2016)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伤者管某某的户籍资料、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胡某某驾驶证、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赣J50930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在赔偿受伤乘客的经济损失后,有权依照合同向被告要求理赔。本院对伤者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33838.68元,2、护理费131元/天×88天=115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8天=2640元,4、营养费20元/天×88元=1760元5、鉴定费1389元,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11139/年×15年×10%=16708.5元,合计80364.18元,鉴于原告实际赔偿伤者78838.68元,故被告按原告实际赔偿额度理赔。被告提出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予赔付的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78838.68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刘志坚
书记员:雷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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