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妹,女,194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多庆,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李德和,男,1963年5月19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妹与被告叶多庆(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李德和(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日6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枫泾镇新元村6组水闸处乡村支路由南向西行驶左转弯,恰遇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此,发生了原告车辆侧翻,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31日,鉴定机构出具四份鉴定意见:一、两车左侧发生碰撞可以成立;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三、电动三轮车安全技术不符合相关标准;四、人力三轮车安全技术符合相关标准。同年6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346.16元。
第一被告答辩称,涉案电动三轮车系其向第二被告购买的。事发当日,其驾驶的该电动三轮车并未碰到原告的人力三轮车。
第二被告答辩称,其原系涉案电动三轮车的车主,但2017年12月,该电动三轮车已转让给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并非事故当事人,事发时该车辆已为第一被告所有,且两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第二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日6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枫泾镇新元村6组水闸处乡村支路由南向西行驶左转弯,恰遇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此,发生了原告车辆侧翻,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6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核查,因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发生争议,现场也无监控设施和第三方目击者,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双方过错对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作用大小,故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的碰撞形态、涉案电动三轮车的车辆属性、涉案电动三轮车及人力三轮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各出具鉴定意见,分别为:未悬挂号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左侧与未悬挂号牌人力三轮车车架左侧发生碰撞可以成立;未悬挂号牌电动三轮车,属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未悬挂号牌电动三轮车的制动系、灯光照明信号和电气仪表装置、车身车架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标准;未悬挂号牌人力三轮车的制动系、转向系、车身车架、车轮轮胎,未见有妨碍车辆安全运行的故障,符合《自行车安全要求》(GB3565-2005)的标准。
再查明,第一被告于事发前向第二被告购买了涉案电动三轮车,两被告系老乡关系。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遵医嘱择期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诉讼中,原告于201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月23日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为:一、事故事实的认定。根据原、被告之陈述,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事发时间、地点以及事发时两车走向等情节均予以认可。关于两车是否碰撞,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证明碰撞成立,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对两被告提出的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答,两被告虽仍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综合车辆上痕迹的颜色、位置、形态、事发时两车运动的状态、行驶方向及当时的路面情况等因素出具鉴定结论,另,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两车碰撞的依据,故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关于两车碰撞成立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与第一被告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事实。
二、赔偿责任的划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二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机动车一方负有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义务,否则由其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虽主张其无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且第一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制动系等均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故本院确认由第一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2,088.60元,扣除其中的医保统筹支付部分23,243.10元后,为38,845.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120元(20元/天×6天)。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50天为15,325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原告定残时年满70周岁,故计算10年,且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62,596元/年×10年×10%=62,59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8、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上述1-8项合计128,386.50元,由第一被告直接赔付原告。
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500元,由第一被告直接赔付原告。
综上,第一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31,886.5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多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妹损失131,886.50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3元,由原告负担105元,第一被告负担1458元。财产保全费431元,由第一被告负担。鉴定人出庭咨询费1,0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已缴纳)。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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