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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孙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爱英,女,1955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法定代理人:张怀海,男,19566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男,19887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干巷镇颜圩村寒圩133050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英与被告孙建(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119171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62395小型轿车在本区亭林镇立新村横泾3009号前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018514 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七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同日,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遗留左侧额叶脑软化灶,伴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计算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7,898.68元(伤残赔偿金标准变更为城镇标准),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5,000元。另,其与原告于事发后达成协议,原告医药费中的自费项目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日,营养费认可30/日,护理费认可40/日,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要求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5,000元,第二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9,244.40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25元,为58,919.40元。第一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应按照协议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代签人与原告具有委托代理关系,且原告事后对该协议亦未追认,仅凭该协议无法证明协议内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390元(20/天×19.5天)。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321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务合同、误工证明、企业工商信息,主张误工损失为3450/月,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尚在从事工作。但对于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4,52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材料显示其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其当庭自认户籍制度改革前系农村户口,原告虽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63周岁,故计算17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系数按3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计算为27,825/年×17年×34%160,828.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7,000元。

8、医疗用品费75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400元。

10、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1、车辆修理费8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前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1-11项合计265,153.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余额144,153.9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115,323.10元。

12、鉴定费6,45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5,160元。

13、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73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7,30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5,000元,两项折抵后还应赔偿原告2,30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241,483.1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两项折抵后还应赔偿原告231,483.1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英损失2,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英损失231,483.10元;

三、驳回原告李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9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第一被告负担203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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