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岳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岳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岳某某驾驶陕AF912Q号小车在西林快速干道临潼区政府门前路段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A59U89号小车尾部相撞,相撞后陕A59U89号小车又与卢继泥驾驶的陕EN1988号小车相撞,致陕EN1988号小车乘坐人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20311元,尚需继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王某某、卢继泥等无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9078元。
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请求部分损失数额偏高,同意赔偿交强险外合理损失。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将陕AF912Q号小车借给岳某某使用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本事故致多人受伤,同意在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及其他人受害人的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某某所驾驶的陕陕A59U89号小车并无责任,故同意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陕AF912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王某某系陕A59U8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2011年11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岳某某驾驶借用的陕AF912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临快速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潼区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沿该公路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A59U89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相撞后陕A59U89号小型轿车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公路北侧,与沿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卢继泥驾驶的陕EN198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某、卢继泥及陕EN198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某某、王翠平受伤,三车部分损坏。原告入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1、李某某脊柱及双下肢损伤分别构成10级伤残,2、李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6000元人民币。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卢继泥、李某某、王翠平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6311元(其中已花费医疗费20311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0200元(60元/天*170天),护理费2640元(6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40503.90元(18245元/年*20年*1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94544.90元。事发后,被告岳某某先后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651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岳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某某虽然无责,但其人保临潼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兼顾其他受害人利益,故原告总损失94544.90元,宜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被告人保临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48554.90元(94554.90元-(40000元+6000元)),由被告岳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尚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赔偿李某某损失6000元。
二、岳某某赔偿李某某交强险外损失48544.90元(已实际支付16511元)。
三、王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1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李某某负担651元,岳某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天宏
书记员: 慧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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