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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礼泉县石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友谊,礼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淳化县胡家庙乡。被告:某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某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57.9元、误工费24200元、护理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0757.9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到定残日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待鉴定)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950.5元、精神损失费3000、误工费3300元、鉴定费1060元、财产损失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某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秦某某驾驶鲁XXXX**小轿车沿礼淳公路由淳化去礼泉县城,在由西向东行驶到石潭李家村南湾道时,弯道左转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公路东侧沿礼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小腿开放性损伤。1、胫前动脉、胫后动脉、腓动脉断裂;2、小腿三头肌、腓骨长短肌、趾伸肌挫裂伤;3、腓骨上段粉碎骨折;4、腓总神经断裂。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67225.57元,被告只支付20000元就拒绝支付其他费用。该事故经礼泉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由被告秦某某负主责,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秦某某驾驶鲁XXXX**小车投保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险种为强制险,该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据了解鲁XXXX**小车的所有人为某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被告秦某某为驾驶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礼公交认字(2017)第207号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当事人、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为秦某某负主责,李某某负次责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交警队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为秦某某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鲁XXXX**小车投保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险种、责任限额、保险期限事实;4、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档、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及交通费票据40张、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李某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病情及过程,花费的医疗费为67225.57元、交通费用为800元、住宿费为1300元的事实;5、礼泉某某有限公司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李某某在礼泉某某有限公司从2016年3月20日—2017年7月31日上班及月工资为3300元的事实;6、鉴定费收款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的情况。被告秦某某缺席,未答辩,未举证、质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在交强险下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提前支付赔款计算书一张,证明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2、财产损失定损单一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1)、(2)、(3)无异议;证据(4)对病例、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住宿费及交通费不予认可;证据(5)质证不予认可,未提交工资扣发证明及银行流水清单;证据(6)质证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及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住宿费13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其他部分予以认可;证据(5)未提交工资扣发证明及银行流水清单,故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意见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秦某某驾驶鲁XXXX**小轿车沿礼淳公路由淳化去礼泉县城,在由西向东行驶到石潭李家村南湾道时,弯道左转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公路东侧沿礼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67225.57元。该事故经礼泉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由被告秦某某负主责,原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系秦某某购买某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某给付了20000元、某某公司给付了10000元。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某某公司达成调解意见,由某某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9347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礼公交认字(2017)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及秦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与某某公司达成调解意见,由某某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9347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该调解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7225.57元-10000元﹦57225.57元;2、营养费20元×40天﹦800元;3、伙食补助费30元×40天﹦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59225.57元。依照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秦某某应承担70%即41457.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秦某某支付了20000元,故秦某某应承担21457.9元。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某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347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二、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145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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