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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胡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桂坚,女,1971年1月25日生,壮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雪鹰,女,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坚与被告胡雪鹰(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1日16时38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01F15小型轿车在本区亭枫公路新洲路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9月20出具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8,678.25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认可20元/日,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8,077.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130元(20元/天×6.5天)。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3,107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321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企业工商信息,主张每月损失2,500元。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尚在从事工作。但对于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9,680元。
  6、残疾赔偿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38,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7、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为3,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9、车辆修理费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10、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11、鉴定费2,300元,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上述1-11项合计75,408.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2,3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2,30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75,408.2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雪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坚损失2,3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坚损失75,408.20元;
  三、驳回原告李桂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元,由原告负担240元,第一被告负担89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丹霞

书记员:盛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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