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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高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洛阳延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袁某某(陕西佛坪县法律援助中心)
高某某
王某某
王某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
梁某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洛阳延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何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3年4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陕西省佛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8年3月1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28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东路8号。
负责人倪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刘某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延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大门西二层楼。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1979年7月1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洛阳延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高某某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补充了佛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告2010年3月至今在县城租房居住。
各被告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5、6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或无时间地点或时间地点与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不符;摩托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亦未经第三方机构评估;司法鉴定是单方委托作出,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对第三组证据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房屋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没有出租人的身份信息,没有所租赁房屋的产权证书,出租人也未到庭接受讯问,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2中相关收款人未到庭接受讯问,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3没有劳动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没有用人单位的相关信息,真实性不能确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补充的证据,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方均未出庭,亦无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为收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401.1元,原告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12时26分,原告李某某骑摩托车载一未成年人行至108国道周城路1490KM+180M处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王某某所有的豫CC8090东风牌仓栅式运输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右上肢皮肤撕脱伤、右桡骨茎突骨折,高某某与李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坪医院救治,由于伤势较重,当天转入西安西京医院手术治疗,住院8天后,于2013年10月9日转回佛坪县医院住院治疗68天。三次住院共71天。在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车主王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垫付医药费68401.1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的伤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豫CC8090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洛阳延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票据36张,除2013年10月8日在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营业厅出具的销售清单、陕西省宁陕县四亩地中心卫生院收费单及2013年11月25日西京医院的票据外,其余33张均为合法有效票据,计78801.87元,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票据13张,除因2013年11月25日西京医院的门诊票据未被确认而对应产生的交通费129元亦不被确认外,其余11张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6月3日补开的租车费2000元,是2013年9月30日原告转院到西安及11月9日(未愈不能行走)从西安返回佛坪住院的租车费用,依原告的伤情应使用医院的救护车,但因转院时正值国庆前夕,佛坪县医院无救护车供其使用,从西安转回时为减少开支未使用救护车,该交通费远低于陕西省物价局发布的120急救车急救收费标准,属合理支出,计交通费2456.7元,予以确认;原告的住宿费票据15张,票据均为西安市雁塔区玲珑宾馆出具,原告诉称均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护理人员住宿产生,因原告当时伤情较重,生活无法自理,需两人以上护理,其亲属住宿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合情合理合法,计71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天数185天未超过受伤之日至定评残前一日的天数,其标准120元/天也未超过2013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2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诉求过高,应结合其伤情住院期间按80元/天,出院后根据实际情况还应支持30天的护理费,但标准以50元/天为宜,故护理费应计7180(80元/天×71天+50元/天×3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住院天数71天,标准为30元/天,计2130元;营养费应结合住院天数,标准为20元/天,计142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认定原告自2010年3月起至今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打零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伤残等级,结合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算为22858元/年×20年×12%=54859.2元;鉴定费票据合法且客观发生,应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且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4000元为宜;原告的摩托车购买于2013年8月16日,价款为5800元,该事故导致该车严重受损,尽管没有经过评估鉴定,但结合异英摩托车行、李某乙的证言、受损摩托车照片及实物,相互印证,该车丧失修理价值,应酌情确认2000元车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十九、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8801.87元,护理费7180元,交通费2456.7元,住宿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420元,误工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54859.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76457.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计93405.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中的10000元,共计103405.9元。剩余72351.87(78801.87+2130+1420-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向原告赔偿(不含鉴定费700元),即36175.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偿139581.8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21元,由原告负担2160.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60.5元。
履行时应核减被告王某某诉前垫付的68401.1元,即被告王某某应在保险公司履行清楚后领取65890.6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票据36张,除2013年10月8日在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营业厅出具的销售清单、陕西省宁陕县四亩地中心卫生院收费单及2013年11月25日西京医院的票据外,其余33张均为合法有效票据,计78801.87元,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票据13张,除因2013年11月25日西京医院的门诊票据未被确认而对应产生的交通费129元亦不被确认外,其余11张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6月3日补开的租车费2000元,是2013年9月30日原告转院到西安及11月9日(未愈不能行走)从西安返回佛坪住院的租车费用,依原告的伤情应使用医院的救护车,但因转院时正值国庆前夕,佛坪县医院无救护车供其使用,从西安转回时为减少开支未使用救护车,该交通费远低于陕西省物价局发布的120急救车急救收费标准,属合理支出,计交通费2456.7元,予以确认;原告的住宿费票据15张,票据均为西安市雁塔区玲珑宾馆出具,原告诉称均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护理人员住宿产生,因原告当时伤情较重,生活无法自理,需两人以上护理,其亲属住宿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合情合理合法,计71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天数185天未超过受伤之日至定评残前一日的天数,其标准120元/天也未超过2013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22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诉求过高,应结合其伤情住院期间按80元/天,出院后根据实际情况还应支持30天的护理费,但标准以50元/天为宜,故护理费应计7180(80元/天×71天+50元/天×3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住院天数71天,标准为30元/天,计2130元;营养费应结合住院天数,标准为20元/天,计1420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认定原告自2010年3月起至今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打零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伤残等级,结合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算为22858元/年×20年×12%=54859.2元;鉴定费票据合法且客观发生,应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且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4000元为宜;原告的摩托车购买于2013年8月16日,价款为5800元,该事故导致该车严重受损,尽管没有经过评估鉴定,但结合异英摩托车行、李某乙的证言、受损摩托车照片及实物,相互印证,该车丧失修理价值,应酌情确认2000元车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十九、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8801.87元,护理费7180元,交通费2456.7元,住宿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420元,误工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54859.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76457.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计93405.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中的10000元,共计103405.9元。剩余72351.87(78801.87+2130+1420-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向原告赔偿(不含鉴定费700元),即36175.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偿139581.8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21元,由原告负担2160.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60.5元。
履行时应核减被告王某某诉前垫付的68401.1元,即被告王某某应在保险公司履行清楚后领取65890.6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海
审判员:冯亮
审判员:李华军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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