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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烟台**材料有限公司工人,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海阳市**镇**村**号,现住海阳市**村街道**村。2018年7月5日因吸食冰毒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9年11月11日因吸食冰毒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7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日,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在海阳市中英文学校附近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通过微信收款人民币800元。

2.2019年7月28日,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在海阳市长途汽车站附近如家快捷酒店一房间内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400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电子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截图照片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占荣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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