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公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身份证号码45250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港南区**镇**村**屯**号。因吸毒成瘾于2019年10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经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改变管辖,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从他人处购得200元毒品海洛因,其取出其中约100元分量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后,将剩余净重为0.12克的毒品海洛因用塑料吸管封装好,于当晚20时许在贵港市港南区三塘镇大英村村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后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英禄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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