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猫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5221963********,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洛南县人,住洛南县**镇**村**组,农民。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本院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山西省河津市打工期间,经工友许某某的介绍从河津市老车站附近一个坐轮椅的人处以每包9元的价格购买外包装印有“渝妹子豆腐干”字样的“山西料面”40包。除自己吸食外,分别于2020年农历2月份和3月份以每包15元的价格共计两次卖给同镇村民马某某3包;2019年农历11月中旬和2020年3月中旬以每包15元的价格共计两次卖给同镇村民杨某某4包。2020年4月28日,民警从李某某家中灶房床头柜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52克。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从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阳性结果可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称重记录等书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臻
检察官助理:樊欣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2.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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