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潞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街**号,住长治市潞城区**院**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处向钱某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1次;向张某某出售5次;向刘某某出售12次。2020年6月6日,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民警在李某某的住处查获16包疑似毒品、锡纸、电子称等吸贩毒工具。经称重及鉴定,查获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1.97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40.45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向3人18次出售甲卡西酮成分毒品11.97克、咖啡因成分毒品140.4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2.证人证言:钱某某、张某某等证言;3.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娇娇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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