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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9年9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12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郭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3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3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先后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微信昵称为:“抹去浮华虚夸”化名“王某”的犯罪嫌疑人在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的信任后,以购买彩票能挣钱为幌子,骗取郭某某向姜某某(已不起诉)银行卡621226100**分三次转款22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元),2019年3月29日郭某某向陈某(在逃)银行卡62220324040**分二次转款14000元(10000元、4000元)

2019年3月30日,化名“王某”的犯罪嫌疑人用陈某银行卡将3月29日包含被害人郭某某被骗的14000元共计89300元转于姜某某银行卡。同日化名“王某”的犯罪嫌疑人再次经姜某某银行卡将包含被害人郭某某的14000元共计10万元转于沈某某(另案处理)的银行卡。3月30日,经沈某某银行卡将包含被害人被骗的14000元分别向被告人李某某银行卡612166064**转款20万,向林某(另案处理)银行卡62284800688**转款7万元,当日李某某明知钱款是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在中国银行石狮群英支行将沈某某银行卡向其转的20万元进行提现,被告人李某某将钱款提现后直接转交给陈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按照取一万抽二十元的方式给李某某抽成1200元,后陈某某再将诈骗来的钱款交给林某等人,林某将7万元提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款明细等书证;2.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诈骗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建超

检察官助理:孙晓

  2019年12月31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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