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15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巩某某城镇第七幼儿园前路段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巡逻民警查获,依法被带至巩某某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中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2862号)鉴定,在其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06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取保候审决定书、常口信息、鉴定委托书、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结果查询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中业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2862号);
4.现场及血液提取的照片和视频资料;
5.交通警察大队的检查笔录;
6.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的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对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亦造成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娇
书记员:柴兆岚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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