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3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xx街道xx居委会xx自然村xx户。因涉嫌盗窃罪,经涡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8日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5时30分许,在涡阳县城关街道天静宫路“碧水湾”浴场二楼大厅内,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0PP0A9手机盗走。经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1202元。
2020年7月14日凌晨3时50分许,在涡阳县城关街道集贤路与紫光大道交叉路口清水台浴场二楼大厅内,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彭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枕头旁裤子内的23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 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
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7. 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