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滕检二部诉刑抗〔2020〕1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属认定事实错误。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本案中,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枣庄市薛城区**镇一民房内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网上逃犯李某某抓获归案。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滕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判决认定自首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因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情节,滕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481刑初109号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2020)鲁048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5月8日
附: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枣庄市薛城区某某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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