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9********001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北路****号****栋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日晚,谢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其合伙人即被害人游某某在南昌市****新区****支路的****大厦楼下见面,商量办理土地拍卖保证金退还事宜,因该笔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系谢某某向熊某某(已作不起诉)所借,故谢某某联系熊某某前来一同参与协商。21时40分许,熊某某带着朋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熊某乙(已作不起诉)、漆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汽车来到****大厦楼下的马路边,被害人游某某随后也来到现场与谢某某等人碰面并商谈保证金退还事宜,熊某某来到谢某某车边询问是否就是游某某欠其人民币500万元,游某某予以否认,于是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熊某某、熊某乙、李某某和漆某某对游某某进行殴打,将游某某强行押入车内,并驾车离开,途中熊某某等人阻止游某某离开,后车辆行驶南昌市瀛上附近,游某某承认谢某某欠熊某某的人民币500万元是由其借走并承诺归还,约23时30分许,被害人游某某被释放。
经鉴定,被害人游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7年6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害人游某某对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但犯罪情节轻微,无违法犯罪记录,属初犯、偶犯,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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