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67********,白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剑川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剑川县公安局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到位于剑川县**乡**村委**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家进行搜查,从其家中牛圈二楼白芸豆皮堆下查获疑似枪支1支。经刑事司法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枪支是前装药式火药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搜查、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审理。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萍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剑川县**乡**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512500****。
2、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材料2册,证据目录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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