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退回沈丘县公安局一次补充侦查,沈丘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3日一次重报,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沈丘县公安局二次补充侦查,沈丘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1日二次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998期间在沈丘县*乡经营加油点,售卖柴油。2007年7月27日取得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柴油和煤油。2008年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允许经营柴油,危化证2010年到期后没再申请换证。2013年加油点开始售卖汽油至2017年停止。2013、2014年连续两年因超范围经营汽油被沈丘县商务局行政处罚两次。李某某经营汽油数额共计43000元,获利8100元,其于2018年10月25日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经营汽油的犯罪事实。李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主动退交违法所得81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退交违法所得,无前科,系初犯,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