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住邓州市***镇***路***号。1995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14年,2005年刑满释放出狱。2017年因为非法持有气枪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矿业”公司企业法人李某某在内乡县大桥乡开采石灰岩,在开采过程中,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出售后非法获利。依据南阳成达矿业勘查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储量动态检测报告,该公司已越界开采建筑用石灰岩35150立方米。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非法开采35150立方米石灰岩价值984200元。
2020年3月30日,李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全额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刑事判决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票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曾永桂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越界开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业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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