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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湖县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住新疆博湖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2日20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新MH****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载一人:马某某)行驶至博湖县查干诺尔乡敦都布呼村八组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同年11月4日经新疆焉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1月12日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下达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2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

书记员:刘红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博湖县**乡**村*组**号。

2、公安侦查卷宗1册共108页及主要证据复印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量刑建议书》2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2份。

7、民事授权委托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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